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2016, 2(3): 94-99
doi: 101349A-2016-3-013
论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社会交往实践基础*
李志江,王萌
 
【摘要】  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德法相济,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给德治以公度,给法治以良心,才能防止德治蜕变为人治、法治蜕变为权治。当代中国,熟人社会、人情社会的交往实践正逐渐减少,而陌生人社会、规则社会的交往实践正日益增多,社会交往实践的变化给德治和法治相结合提供了现实基础和机遇。把二者结合起来,就要适应社会交往实践方式的变化,分别情境,各用其所,使情不越法、法不伤理,“各美其美,美美与共”。
【关键词】  德治 ; 法治 ; 人治 ; 交往实践

【Abstract】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儒法两家即已开启了以德治国和以法治国的争论,德法关系成为中国传统政治理论和学术致思的重要主题。在进入新世纪前后,中国共产党在总结几十年治国理政经验、借鉴中国传统和西方国家治理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把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结合起来的命题。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一命题的提出超越了两者对立互斥的传统格局,体现了辩证统一的治国理政思路。如果能将二者较好地结合起来,我们国家的治理水平将会得到极大提高,达到新的境界。本文拟对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现实基础、内在机理和实现路径进行一些思考,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

从并不严格的意义上可以说,古代社会是以德治为中心的社会,而现代社会是以法治为中心的社会。在中国古代,统治者实际上是力图德法并重的,但德法结合只能在一个混沌统一的低层次上进行。正如黑格尔所言,在中国古代,“国家的法律一部分是民事敕令,一部分是道德的规定”,“道德的法律是被当做立法的条例,而法律本身又具有一种伦理的形态”。[1]德法不加分别,伦理纲常即国法,这带来了治理上的很多问题。比如,既然用法律来处理道德问题,用外在的手段处理内在的良心问题,于是,一方面,法律常常显得过于严酷,另一方面,法律又随着执法者和被执法者对良心的衡量而不断变化,从而显得宽松失度。古代社会这种德法不分的治理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是以德治为中心的。从治理理想来说,尽管法家思想时隐时现、时重时轻地贯穿于统治阶级的活动中,但占统治地位的、理想的治理方式还是德治,儒家的“仁政”思想成为德治的核心内容。古代希腊乃至西方中世纪时代的基督教国家,如同古代中国一样,正统的意识形态始终强调的是德性的统领地位。

德治本质上是“依靠统治者品德的影响力、良好的社会教化及爱利民众的政策而推行的政治”[2]。在德治社会,统治者往往首先要求统治集团内部成员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他们依据自身对德性的领悟和修行成为道德的楷模,从而确立自己的统治地位。同时,统治者还主张提高民众的道德修养,确立以道德标准为核心的社会规则体系。德治社会往往强调以一套完整的道德人格来统领各种德目,以规避各种特殊情形带来的道德判断的风险。德治以道德规则为标准、界限,这些规则虽然是社会性的、公开的标准,但却具有很强的弹性,不同的人对“德”的评价不同,不同的环境也会对“德”提出不同的要求,并且德治的手段是非强制性的,甚至道德的标准可能相互冲突,因此极易引起争议。

德治的最大问题在于它可能滑向人治。人治的本质特征是因人立言、因人废言、看人行事,在治理过程中只问指令是否出自某人之口,它以血缘或其他“圈子”为社会基础,以领导者的意愿、言论为标准。当然,人治的背后仍然隐含着一种追求“善治”的道德愿望。就像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所主张的那样,让一个同时具有智慧、勇气、节制和正义美德的人统治国家才是最合理的治国之道,善治的最好形式是人治。但是,因为人治没有内在的普遍性的价值精神,它希图以个别人的价值精神维系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当这种特殊的价值精神不能上升为普遍的价值精神时,其统治就变得很不稳定。

法治不同于前面所说的德治,更不同于人治。法治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都依照法律进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者破坏,简而言之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依法治国的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其原则是法大于人、法高于权,一切权力的运用都要有法律依据,并且法律按照一定程序产生。因此,法治本质上就是理性(普遍)原则的统治,它遵循和崇尚的是一些有较强共识的前置性、强制性、公开性的规范。孟德斯鸠认为:“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3]黑格尔也说:“法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这一形式就是规律。”[4]序言7在这里,他们都强调了法律是普遍的理性法则:一方面,法律是普遍的、普适的,不能因人而异、因事而变;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合乎理性的、讲道理的,而不是独断的,而法治社会也就是由理性法则规制的社会。

法治的最大问题是它可能滑向权治。正因为法律具有底线性、强制性,如若对法律本身的正当性、道义性不假思索和要求,那么法律很可能变成单纯强制性的手段,从而使法律的统治变成强权政治。权治本质上就是依靠强力机器在背后做支撑来治理国家和社会,治理者、统治者往往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忽视法律的普遍理性性质,而仅仅把法律理解为一种强制性工具,从而常常越出真正法律的界限,使法律成为推行自己意志和权力的工具。历史上,权治往往和人治息息相关———当人治中统治者的道德修养无法满足整个国家对统治者的道德要求时,统治者往往会诉诸权力强迫民众服从自己的管理。但是这样的统治总是招致强烈的反抗而导致统治梦想的破灭。毕竟国家治理并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对国家及其公民的统治,而是某个阶级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国家事务的管理。

在现代国家治理过程中,德治与法治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德治与法治是具有差异性、对立性的。实践上,现代国家强调法治,而公民的德性、品质被作为个人自由的领域留存给个人,国家很少进行道德教育,这就是所谓的政教分离原则的延伸。道德教育的长期废弃导致当代的政治哲学家们近些年来反其道而行之,大声疾呼“公民教育”“追寻德性”。另一方面,在现代国家治理过程中,德治与法治实质上是互补的。法的体系会内生出道德要求,并作为法律规范的维系和价值支撑。德治对于法治具有“内在性”。很多基本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主要来源之一。道德上的考量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根本依据。只有当人们普遍认可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时,才对人们有普遍的约束力。事实上,现代国家在公开倡导法治的同时,从来没有真正放弃过道德教育和道德要求,只不过是以公民自我教育和社团自我管理的方式来进行。对官员的道德要求,尽管表面看起来好像比较松懈,但其实如果官员违反社会道德,就会触犯社会神经,对其惩罚也是很严厉的。

二、当代中国社会交往方式的变革与德法结合的现实基础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5]任何社会的意识形态和统治方式都是由该社会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国家治理方式归根结底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产物,是一定生产方式基础上人们生活方式和社会关系的反映。古代社会之所以强调德性和德治,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导致的狭小的熟人社会的生存“圈子”和小农经济的生活方式。进入现代社会,人们的交往活动突破了熟人圈子和地域限制,人们无从知道陌生人的“德性”如何,因此不得不用“规则”来要求他人和规范自己,于是社会进入了一种强调底线规则、强调法治的治理模式。

当下中国正处在这样一个转型的关键时期: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从小生产方式向普遍交往的社会转变,从单薄的统一人格向碎片化的互主体人格转变,形成一个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并存的局面。这是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基础,这样一种社会呼唤一种德法相济的治理模式。

中国自古就有一张复杂而庞大的关系网。在这个关系网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熟知是维系这种关系的制胜法宝,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社会其实就是熟人社会,也就是“小圈子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和每个人的不同背景构成了熟人社会中的关系网。熟人社会的治理强调的是德治而非法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亲密就越能实现自己的目标,因此在熟人社会中,责、权、利的界限很模糊。“关系”代替法律,“情感”代替契约,是熟人社会最明显的标志。陌生人社会则与其完全不同,私人之间的关系不再像熟人社会中那样明显,也不是占主导地位的交往关系,取而代之的是以不信任甚至冷漠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交往方式。对社会中偶遇的陌生人,人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不信任、怀疑,更有甚者对自己的家人、朋友都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当然,这并不代表着熟人社会完全销声匿迹,很多时候,熟人办事的效率依然高过陌生人办事的效率,只是陌生人社会中“熟人”关系缔结的中介是每个人之间不同的利益而非感情因素。所以,社会转型期的社会事实上是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共存的社会。

在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生产方式的转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传统熟人社会的生产力相对落后,人们只能采取小批量、个性化的产品生产方式满足人们小范围内的生存和生活需求。然而随着人们交往方式的改变和交往范围的扩大,这种小生产方式很难继续满足人们的需求,因此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生产结构都随之发生变化,最终走向了现代化的大生产。可以说,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和小生产方式向大生产方式的转变是同时发生的,与熟人社会相对应的是小生产方式,与陌生人社会相对应的是大生产方式。这种社会化的大生产表现为生产资料和劳动力有组织的规模化活动,通过产品和生产过程的市场化使生产的各个环节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所有的这些变化都意味着国家治理理念的转变。如果说小生产方式前提之下,德治是治理国家的最优选择,那么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前提下,法治就是最优的治国方略。陌生人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不信任,人们往往对陌生人处处提防、异常冷漠并抱怨社会的麻木不仁。现在中国社会正处于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的时期,整个社会既有熟人社会的特征又有陌生人社会的特征,因此这个时期就容易出现人性冷漠、道德滑坡等不良社会现象。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的并存,即当代交往实践的改变,意味着在国家治理中德治和法治的必然共存。一方面,在陌生人社会作为大环境的前提下,要树立起法律的权威以应对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不信任的现实状况。另一方面,由于熟人社会的影响根深蒂固,且人们总会有“熟人”,或者说,熟人社会永远会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存在,因此德治理念有必要长期存在。

三、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具体路径

虽然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都有其各自的优势,但单纯的依法治国或以德治国不是现代国家治理的有效方略,这就需要将两者结合起来寻求治国的最佳方略。一方面,在法治过程中嵌入道德因素,使法律在国家治理中显得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德治要以法律规定为准则,既不能将法律抛于脑后最终堕入人治的深渊,也不能唯法律是从而照本宣科、不问是非。道德是法律的内在价值精神,法律则是道德的表现形式和实现工具,法的制定和执行要具有“合道德性”,而道德原则要依靠法律规定上升为普遍价值精神;法律是“看得见的手”,道德是“看不见的手”,两“手”结合,各自发挥优势又相辅相成,才能达到善治。具体说来,实现德法相济,有四个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转变思维方式,使崇尚知性经验、具象向崇尚理性、原则转变。正如黑格尔所言:“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4]10 “人们必须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握。”[4]序言15法律的统治本质上是观念的统治、理性的统治。理性的统治也必然要求理性的人民和治理者。这就决定了国家治理过程中不能局限于人们具体德性水平的提高,必须强调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从具象的思维向抽象的思维转变,从崇尚知性经验向崇尚理性原则转变。有了这种客观的、不易改变的原则,社会治理的稳定才有可能实现。而现在的德治和法治都离不开理论、理性的思考,也离不开全民参与,这是一种长期的艰难的历程,依赖于全民族文化和思维水平的转型和提高。

其次,德法要分明。德法结合不等于德法不分。德法不分会造成人们行为规范和尺度的混乱。道德根本上是一个“至善”的要求,是对理想人格和社会秩序的追求;而法律是底线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德法不分明,一方面,将道德标准变成强制性标准,那么道德将失去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性质,从而变成外在的东西,社会将显得过于苛刻而不近人情;另一方面,法律成为道德要求,那么法律将变成软弱无力的口号,从而失去严肃性、权威性。

再次,加强立法和实施法律中的道德内嵌,将道德植入法律之中,使法律成为良法,让人们在每一项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体会到法律的道德性。在立法和法律的实施过程中,道德建设以及道德在法律中的内嵌至关重要。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具有明确的表达方式,具有统一性和规范性,人们可以据此作出直观的判断。道德则不同,它是通过教育和自律达到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的。在法治的前提下,当社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时,可以依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对其进行制裁从而实现治理国家的目的,这只能通过外部的强制力量对社会成员进行行为的约束和限制,也是从外部对社会成员进行惩罚。与此相反,德治完全建立在社会成员完善的道德修养基础之上,依靠社会舆论和良知来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二者分别通过治标和治本来制约人们的行为。只有当人们从内心承认法的正当性并愿意遵守法律法规的时候,法才能称为良法。

最后,强化道德评价的规范性及其与法律的统一性,不能以道德的名义超越法律规范。在法治前提下,道德评价要具有客观性、共识性,而不是主观任意的评价,不是排除异己的措辞,法律要成为道德的边界和守护神。我们说,德治是法治的精神基础,任何法律实际上都难以摆脱道德上的价值评价,法律并非纯粹的规则体系,它必须体现确定的、公认的原则、规范和理想,法律的目的只能是正义本身。“如果没有一定的道德基础和目的灌注其中,或者说没有道德的支持,法律就会与社会成员的伦理价值观念产生冲突,无法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同和遵守,从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6]德治对于法治的重要意义并不是说德治可以凌驾于法治之上,或者说德治比法治重要,更不能以道德的名义造成“法不责众”的恶果。道德对人们行为的影响是通过影响个体内心的良知来实现的,不同的人对于道德内容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也就是说道德评价的标准是因人而异的。法律则可以通过制度的确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它不仅包含了公民的权利义务,也包含了公民应尽的道德责任。虽然道德修养、社会舆论和风俗习惯等对人们的行为有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并不是强制的,这时就需要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做道德建设的后盾,一旦道德规范无法限制人们的行为,法律就成为维护社会安定的“底线”。因此,道德建设或者说通过德治维护国家稳定的策略与法治策略是相辅相成的,以道德的名义超越法律规范的做法不可取。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现代国家治理的普遍方式。很多众所周知的基本道德规范都是法律规范的主要来源之一,如果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没有对道德理念的默认和追求,法律很可能成为专断的工具。同时,法治实施的首要前提是社会成员对法律内容的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只有社会成员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才能避免钻法律空子的可能。当前中国社会的现实是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共存,或者说是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当前国家治理的不二选择,也正因为如此,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才有实现的现实基础。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马克思分配正义理论及其当代价值研究”(项目编号:12BKS009 )和江苏省高校研究生创新项目“人在自然面前的真实自由”(项目编号:1812000002A544 )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 黑格尔历史哲学[M].王造时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106.
[本文引用:1]
[2] 焦国成德治中国:中国以德治国史鉴[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15.
[本文引用:1]
[3]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7.
[本文引用:1]
[4]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本文引用:3]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2.
[本文引用:1]
[6] 徐朝旭德治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75.
[本文引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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