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论家庭伦理对自由实现的意义及限度1
编委: 刘恩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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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翔,法学博士,南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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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翔.
作为伦理精神直接和最初的实存形态,家是黑格尔哲学体系中一个重要的内在环节,而已有研究多偏重对黑格尔家庭伦理观这一经验面向进行阐释,较少涉及它在黑格尔哲学逻辑整体中的价值。正如有学者在谈到黑格尔伦理学研究时指出:“不从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出发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黑格尔伦理学在其哲学体系中的地位和意义”[1],同样,不从黑格尔哲学的价值灵魂出发也就难以真正理解家之所以在场的必要性及其对后续环节的实质影响。就黑格尔哲学体系而言,它最终是要“论证世界是一个向着自在自为的自由演成的结构”[1],自由及其实现是其全部哲学的价值旨归,只有内置于这一价值逻辑链条之中,黑格尔的家庭伦理思想才能得到全面和深入的理解。那么,黑格尔为什么将家纳入自由实现的体系?家对自由实现有何意义、又有何限度?本文以黑格尔的具体论述为依据,尝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
一、逻辑与历史相统一:家被纳入自由实现体系的必然性
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揭示了客观精神的三种具体形态,即抽象法、道德、伦理与自由实现的联系。其中,抽象法和道德两环节因其分别缺失主观性(法权是抽象普遍性存在)和客观规定性(道德局限于主体自身的反思)而仅对自由实现具有片面的非真实的意义,这一局限推动客观精神向伦理阶段过渡。在黑格尔看来,伦理是客观精神的完成,它通过扬弃法权和道德阶段的片面性,揭示出自由实现的本真模式是“既守在自己身边而又重新返回到普遍物”[2]22,即自我意识与客观伦理秩序达至统一。霍耐特称其为一种“社会自由”(social freedom)
因为自由是合理客观秩序与主体意志相统一的结果,自由的完整实现即意味着要将现实生活中具有必然性存在的伦理关系统统纳入自由实现体系之中。黑格尔通过伦理实体(Ethical entity)
正是在人的必然性伦理生活与自由实现的内在关联中,家的重要性体现了出来,使它不能逃离于自由实现的体系之外。家庭是个体与生俱来的生存之所,这种天然联结决定了家庭生活是个体最初的伦理生活,家庭里的关系是个体最先接触到的伦理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言:“家庭起初是唯一的社会关系”[5]159。处理这些关系得当与否不仅直接关涉家庭里生活的质量,而且影响个体在此后生活领域中的品格素养。此外,就黑格尔生活的年代而言,家的功能与前工业化时代相比发生了很大转变,具体表现为其生产与教育功能转移到了公共领域,它自身则加强了在情感联系等方面的作用[6],这也意味着家成了更加注重情感满足的生活共同体,其伦理地位得到进一步强化。
除了作为日常生活之一环节,家庭还是个体伦理生活的终点,这层意思是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揭示出来的。黑格尔认为,个人尤其是男人在活着的时候主要是作为公民的身份生活着
以上是从逻辑维度对家何以被纳入自由实现体系这一问题的考察,而事实上,诚如恩格斯所言:“黑格尔的思维方式不同于所有其他哲学家的地方,就是他的思维方式有巨大的历史感做基础”[7]602,黑格尔将家庭纳入自由实现的体系还有历史维度的考量。在《精神现象学》一书中,黑格尔明确强调精神现象学就是意识发展史,而在意识的发展过程中,自我意识和外在意识(即意识的客观定在)相统一的伦理阶段才体现真实的精神。黑格尔之所以主张伦理这一模式,直接原因在于其对启蒙运动主张的抽象自由的反思;而历史原因则在于,黑格尔推崇古希腊社会,认为在其中整体与个体达致了一种优美且直接的和谐。但是古希腊社会只是伦理展开的早期历史,因为在这个社会中,整体和个体达成的统一是一种无意识的统一,整体通过自身的权威将习俗风尚直接输入个人的意识之中,整体具有无可置疑的权威。显然,在现实历史中,古希腊社会代表的伦理模式与现代家庭代表的伦理模式具有相似性,即在其中形成的实体意识是通过一种直接的自然的方式建立起来的,还没有经历个体理性意识充分发展这一环节。
事实上,黑格尔虽然推崇古希腊社会,但并不主张回到过去,而是要求对传统模式进行一种结构上的重塑,以实现更高形态的和谐,即黑格尔“将重构人所归属于其中的一个更加广大的秩序的观念,不过那个秩序是以一个全新的基础为根据的”[8],这一“全新的基础”指的就是个体独立人格与理性意识的彰显。而这在精神发展史中,是在罗马及其以后的历史中出现的;在法哲学中,则是在市民社会及其以后的阶段中逐步发展和成熟起来的。可见,只有将家庭纳入自由实现的体系才能体现自由实现的历史过程,这符合黑格尔哲学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深刻性。
二、爱作为家庭伦理的精神及其现实化:在家中自由地生活
既然家庭是自由实现的重要领域,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在家中自由地生活?针对这一问题,黑格尔阐发了家庭伦理精神的规定,并将其与自由理念相联系。在黑格尔看来,精神的实质就是自由,自由才是纯粹本质、绝对的力量和因素,具体的伦理精神形态无非是自由理念的特殊规定,即它是自由这一普遍物实现自身的中介。这也正是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说的——“普通经验没有把它本身的精神,而是把异己的精神作为精神”[9]10所表达的意思。虽然具体的伦理精神是对自由这一普遍理念的分享,但黑格尔认为,正是由于有了这种特殊规定,“事物才是自为的,并与他物相区别”[10]137,即特殊的伦理精神使家庭成为区别于市民社会和国家等伦理形态的具体环节。质言之,家庭伦理精神既反映了自由的本质要求,又体现了家庭伦理的特质,因此自由在家庭里的实现就是家庭伦理精神现实化自身的过程。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明确提出家庭伦理的本质规定是爱,爱是家庭伦理的精神。爱成为一种精神,意味着其不再仅仅是一种自然情感的流露,当然它首先是一种自然情感,这是家庭血缘亲情的天然根基;但在此基础上,通过人类理性的参与,爱获得了伦理性的提升。黑格尔认为:“虽然我们把家庭这一伦理存在规定为直接的存在,但它之所以在其本身之内是一伦理的本质,并非由于它是它的成员们的自然的关联,换言之,并非由于它的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个别的现实之间的直接关系。”[11]12这意味着,以伦理的观点来看,爱成了一种普遍的规定,它超脱于具有特殊偶然性的具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在家庭里生活的人们所共走的康庄大道。爱的伦理意义在于,人们在其中意识到自己处在实体性的统一中,从而自觉地将自身看作家庭中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即一个“成员”。黑格尔认为,在爱中,个人看似丧失了单个人的独立性,但这恰是一种解放,因为通过实体性自我意识的获得,个体去除了自我意识的那种任性以及浅薄。
那么为什么要以爱作为家庭伦理的本质规定?在黑格尔看来,这源于人的本性需要。黑格尔说:“所以真正说来,有限现实性是什么样子,完全取决于人们的需求。”[12]346爱是对孤单的拒斥,它是人最根本、最原始的情绪,是第一需要,而家庭生活能够满足这种需要,实现“人类在情感层面与他人结合成统一体的需求”[4]41,因此家庭具有重要的伦理意义。这种伦理意义由爱而始,同时也只有通过爱才能得到进一步强化。总之,爱符合我们的本性,它是一种自然而然;换言之,唯有通过爱,我们才能在家庭中获得幸福和自由,这是一种逻辑必然,舍此无他。这正是爱能够生成合理的家庭生活秩序,并要求个体服从其伦理权威的根本依据。合乎理性即必须被纳入自由实现的过程之中,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国家”章中的话讲就是,“特殊自由是实现了的和合乎理性的,因而这些设制本身自在地就存在着自由和必然性的结合”[9]13。
家庭的理想状态是通过爱这一伦理精神凝聚为统一的实体,对外显示为一种单一人格。那么紧接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将这种理想现实化?黑格尔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是一个活生生的伦理世界”[12]271,即精神不是空洞的抽象物,它具有活的现实性。家庭伦理精神正是通过将其自身融贯在具体的婚姻、亲子关系之中,并通过家庭成员对共同财富的关怀而获得客观定在的,爱的现实化过程表征着自由在家庭里的实现历程。
爱现实化自身的第一个环节是婚姻。黑格尔眼中的家庭是现代社会出现的核心家庭,它的形成以婚姻缔结为标志。婚姻不仅在家庭形成中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它还是保持家庭统一、避免其意外解体的必然要求,这些特点都突出了婚姻在家庭伦理中的核心地位。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通过分析婚姻缔结的情感基础及其伦理意义
除了婚姻和财富,对子女的教育同样是爱现实化自身的一个内在环节。黑格尔认为,伦理性的婚姻是夫妻双方通过一种主观内在的情感结成的统一体,它缺少客观性,只有通过子女、父母的爱才得以客观化。在这种关系里面,“父母相互恩爱,而子女则得到父母的爱”[2]213。父母的爱通过对子女的教育表现出来。在黑格尔看来,生活在家庭中的子女是自在的自由的,父母的义务就在于使这种自在的自由逐渐成长为具有自为能力的自由,即形成独立自由的人格。这也说明家庭培养有其实在的内容和目的,也就是把外在规范这一普遍物陶铸到孩子们的意识和意志中去,清除其中“纯粹感性的和本性的东西”[2]214。而在这方面,家庭也具有先天优势。黑格尔曾在其早期著作中讲到,“在任何教育里,儿童的心灵和想像力是受得最早的印象的力量的感染,也受到他最亲爱的和原始自然关系最亲近的人的示范力量的影响”[15],因为亲子关系饱含爱、信任和服从,这便于将伦理原则直接灌输给子女,以实现“孩子的第二次的、精神上的诞生”[3]318。
三、自然情感主导伦理秩序与主观意识:家庭伦理对自由实现的限度
前文提到黑格尔的自由模式是“在他者之中守在自己身边”[4]70,这种观点在黑格尔看来是属于精神的观点,只有通过它才能真正找到自由实现的途径。何谓精神的观点?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有过一段经典表述:“在考察伦理时永远只有两种观点可能:或者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单个的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后一种观点是没有精神的,因为它只能做到集合并列,但是精神不是单一的东西,而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2]198在黑格尔看来,以契约论为代表的将原子式的个人集合起来的方式是一种外在的形式的聚合;精神的观点则不然,它代表一种实体性原则。实体意味着本原、统一,伦理实体概念蕴含着个体与普遍的内在统一。
精神的观点是黑格尔自由模式的理论根基,普遍性原则的外在表现形态就是客观伦理秩序及其义务要求,特殊性指的则是具体的个人及其意识。正如前文所言,黑格尔认为只有这两个环节的统一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这种统一之所以可能,就在于双方能够通过理性意识进行通约:客观伦理秩序只有符合理性才具有必然性和权威性,所谓“事实上正是理性在那种要素中达到力量和权力,并在其中主张自己而成为它的内在东西”[2]5;而对于个体来说,只有通过自身理性的发挥,认识到外在规范要求不是一种违背自己意愿的负担,而是“构成了自己作为人的本质”[16]199,进而将其自主吸纳进自身,才能体现个体的独立人格和尊严。在两个环节中,理性参与的程度越大,也就意味着自由的实现程度越高。家庭作为伦理实体的一种具体形态,它是有精神的,即体现了作为成员的个体与家庭这一整体的内在统一。但是,就伦理实体内含的两个具体环节而言,它们在家庭伦理阶段又都存在着显著的局限。
从客观伦理秩序这一环节来看,爱作为家庭伦理的精神虽然代表了家庭里一种普遍合理的生活方式,体现了实体性的要求,但这种生活秩序的形成依赖于人的自然情感,因此黑格尔称家庭是“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2]199。在论述婚姻关系时,黑格尔首先肯定其“包括自然生活的环节”[2]201,意思是婚姻以两性的统一为其外在形态,生理和情感需要是两性能够实现伦理性统一的前提,而自然情感具有纯粹单一性,即排他性。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在论述家庭伦理对妇女的意义时也谈到,“家庭的规律对她来说是自在存在着的、内含着的本质,它并不公开显现于意识的日光之下,而始终只是一种内在的情感和摆脱了现实的神圣事物”[11]19。黑格尔称家庭规律是“神的规律”,它代表的正是一种自然私密性。这种私密排他性意味着“(家庭)整体的行动所具有的有意识的目的,就其只关涉这个整体自身而言,它本身仍然是个别的东西”[11]13。
家庭伦理除了在客观秩序这一环节存在局限之外,还在家庭成员自我意识这一环节存在明显的限度。在黑格尔看来,自我意识是一个由非理性到理性的生长过程,“理性的目的乃在于除去自然的质朴性”[2]230。但是在家庭里,情感是伦理的底色,在家庭中达到的个体与整体的统一是一种直接的统一,即个体对家庭伦理精神的吸纳往往是由情感生发而不自觉地接受的,整体处于绝对权威的地位。因此黑格尔认为,“家庭关系毋宁是以牺牲人格为其实体性的基础”[2]56,个体在其中“仅仅感受着的实体性的真挚”[3]318。此外,作为一个家庭成员,他即使通过理性的发挥而体认到家庭伦理规定的合理性,并作出符合伦理意义的行为,在他的自我意识中也一定不能脱离情感的支撑,因为惟有情感的参与才意味着其行为是真实的内心反映,这同时也意味着在家庭里并不能形成纯粹的经过充分反思的理性意识。
在家庭中形成的未经充分反思的意识不仅缺乏高级形态的自由所赖以实现的个体理性,而且面临着自由丧失的风险。黑格尔认为:“爱是感觉,是一种主观性的东西,对于这种主观的东西,统一无能为力。”[2]200情感是一种偶然性的因素,因此存在丧失的可能;这种情感一旦丧失,作为家庭之一成员的实体意识也会被抛弃。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就退回到任性的阶段。所以,建立在感性基础上的主观自由同样具有不稳定性。总之,作为自由实现的环节,家庭伦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就自由的本质而言,家庭只是一个过渡环节,它的真正的具有伦理生机的意义在家庭以外。
四、整体意识的培养:家庭伦理对实现更高形态自由的意义
人们走出家庭即进入到另一个必然性的伦理环节——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伦理意义在于为自我意识的独立成熟提供合适的锻炼场所,并使这种自我意识具有形式上的普遍性特征。黑格尔认为,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特殊具体的人存在,人本身就是目的,他们通过独立意识的发挥最大限度满足自身的福利要求;同时,为了实现自身目的,人们不得不与他者发生联系,在这一过程中,人们需要遵守普遍性的交往形式,即“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2]224。这里的“普遍性”之所以停留在形式的阶段而无关实质内容,就在于它仅仅是满足特殊利益的手段,而没有实现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的实质统一。但是自我意识在市民社会中经受锻炼,这能够为人们参与国家生活奠定坚实的意识基础。所以市民社会是人们自由生活的一个重要场域,同时也是自由向更高形态转变的一个重要过渡环节。
在黑格尔看来,国家是真正的共同体,只有到了国家中,自由才能得到完全的实现。这是因为,从客观伦理秩序这一维度来看,国家是真正的理念,是“在地上的精神”[2]294。国家及其政府形式是通过理性组织起来的,这种组织形态将特殊利益融合进自身所代表的普遍利益之中,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同时,国家中的规章制度是公之于众的,它的真理性正在于这种“公开明显的有目共睹的有效准性[或权威性]”[11]11。与家庭代表的隐秘的“黑夜”原则不同,国家代表敞开的“白天”原则,体现“人的规律”。当然,黑格尔这里提到的国家并不是任何现实存在的国家,而是国家的概念,即本质意义上的国家。此外,从自我意识这一维度来看,在国家中,个体通过成熟的理性体认到国家秩序的合理性及其对个人生存的意义,并通过政治情绪即爱国心将这种认同表达出来,这一方面使国家理念成为现实的定在,另一方面使个体的自由意志在国家中获得完全地实现。
与家庭伦理中两个环节的直接统一不同,在国家中个体和整体的统一是在扬弃前者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更高形态的统一,两者的区别主要就在于理性参与程度上的区别。“在家庭中,社会的整体不是有意识的目的,个体对这一组织的忠诚通常是作为个体对其他个体的直接的爱而感受到的;但公民们服从的国家是一个拥有明确规定的政治宪法的机构,他们进入国家不是源于直接的情感,而是源于理性的思维。”[4]45在国家中,个体对整体的认同源自自身理性的发挥,其自觉认识和把握到意识的客观内容,即认识到“我的实体性的和特殊的利益包含和保存在把我当做单个的人来对待的他物(这里就是国家)的利益和目的中”[2]303,这个时候国家对其而言就根本不是一个他物,而是个人的普遍本质,个人通过与国家相统一而实现自身的本质。因此,黑格尔认为,“现代国家的原则具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即它使主观性的原则完美起来,成为独立的个人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它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于是在主观性的原则本身中保存着这个统一”[2]296,只有在国家中,自由才“达到它的最高权利”[2]289。
虽然国家代表着自由实现的最高形态,但它的实现需要经历长期的发展过程,这是因为理性意识需要经历培养和锻炼。首先从国家伦理秩序的形成来看,人们对国家这一共同体形式内在规律的把握需要智识的不断积淀和提升,只有在此基础之上,国家理念才能通过具体的人现实化为统治秩序和治理手段;其次,就个体自我意识这一层面而言,自我意识也需要经历一个由自然任性向成熟理性提升的过程,而在合理的客观秩序形成之后,自我意识这一层面就对自由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重点考察了自我意识的发展史,自我意识由任性阶段进展到对象意识再达至相互承认的阶段,只有到了承认的阶段,个体才认识到自己的社会属性,树立起整体性意识,但就是这种整体意识本身也需要经历一个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在黑格尔看来,这种整体性意识正是主观自由的现实原则,代表个体追求真实自由的实际能力。
家庭伦理对实现更高形态自由的意义主要就在于它使个体意识到自己的社会性质,培养其最初的整体意识。在论述个体与家庭整体的关系时,黑格尔提到,在家庭里个体“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即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2]199,这里“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指的就是家庭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个体只是这一整体中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在这里个人把他冷酷无情的人格扬弃了,他连同他的意识是处于一个整体之中。”[2]49这种将自身与整体联系起来的意识虽然还是出于朴素的自然情感,但是这种对社会联系与社会本质的初步认识却为个体接纳更具现实意义的共同体敞开了空间,为其进行社会交往和履行公民义务奠定了心理意识基础。
霍耐特认为:“要想让一个人把他原先对一个小团体承担责任的能力,用来为社会整体的利益服务,这个人必须拥有的心理前提,是在一个和谐的、充满信任和平等的家庭里建立的。”[16]275这说明个人对社会的责任感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这种心理意识建立于个人对此前生活共同体的认同和热爱的基础之上,而家庭作为个人生活中的第一个伦理场域,对此意识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奠基意义。“在家庭中,个体成为最为源初的社会存在物,成为相互依靠他人生活的一员。”[18]家庭里既存在个人与他者的关系联结,又因为血缘情感而洋溢着和谐、信任的交往氛围,因此,家庭具有培养个体整体意识的先天基础和优越条件。总之,在黑格尔看来,正是在家庭中“个人首先学会使自己的活动面向整体”,因此“现代家庭是(或应该是)‘国家的伦理根源’”[1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他称“国家的第一个基础是家庭”[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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