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基于实践观对传统法哲学的批判与重构
Karl Marx's Critique and Reconstruction of Traditional Legal Philosophy Based on the View of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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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About authors
陈艺心,北京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教育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
在人类文明社会对法哲学的探索历程中, 马克思基于实践观探讨法哲学的意义非凡。它如同里程碑般的存在, 镌刻着一条全新道路———将实践概念置于法哲学理论体系的核心枢纽, 使得从实践出发洞悉法的现象的根本属性的目标得以实现。迥异于唯心主义法哲学的抽象思辨、旧唯物主义法哲学的机械直观以及费尔巴哈人本学法哲学的观念论思维局限, 马克思基于实践观的法哲学紧紧围绕物质生产所蕴含的社会主体的能动性展开, 深入挖掘人类现实感性活动的本质价值。在马克思看来, 现实个体的感性活动并非盲目与无意识的活动, 而是自由且具有明确意识与目的的实践过程。凭借对对象性实践活动的深入剖析, 马克思精准把握了法的现象的客观根基, 透彻地揭示了其运动的内在机制, 深入分析了法的实践世界的主要趋向。这一系列深刻见解在人类法哲学思想的历史长河中产生了重大影响, 推动了一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伟大革命, 彻底改写了法哲学的发展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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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艺心.
Chen Yixin.
一、马克思实践观视域下的法哲学溯源
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 实践理论居核心地位。作为马克思主义本体论的延展升华, 马克思基于实践观的法哲学以实践为枢纽, 融合本体论、认识论与价值论, 为法哲学体系奠定双重基石: 既批判传统法哲学形而上学本体论, 锚定法的本源存在于物质生产实践中; 又以实践重构逻辑起点, 使法的分析与人类解放相统一, 彰显现实批判性与“人的自由发展”价值理想。这种建构超越古典自然法与实证主义法哲学, 为法律现象提供实践观阐释路径。依循马克思法哲学的内在逻辑, 其实践原则本质上等同于主体性原则。
回溯思想史, 在马克思之前, 诸多思想家在探索法的现象运动规律时, 由于未能精准把握实践的主体性原则, 他们的解释便难以触及事物的本质。旧唯物主义法哲学与费尔巴哈人本主义法哲学, 虽在本体论层面认知到外部世界的客观实在性构成人类活动的物质性前提, 却未能从实践的对象化维度揭示这种客观实在性的生成性本质。前者停留于直观反映论, 将外部世界视为静态的物质预设; 后者囿于抽象人性论, 忽视客观世界在主体实践中的历史建构性。二者共同的理论局限在于, 未能把握“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1]501, 从而错失了通过实践打通主客观世界辩证关系的关键路径, 导致对法的现象的理解仍停留在客体直观或主体抽象的二元对立中。也就是“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 的主要缺点是: 对对象、现实、感性, 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 而不是把它们当做感性的人的活动, 当做实践去理解, 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1]499。这种片面的理解, 使得他们忽略了社会主体在现实实践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
相较之下, 唯心主义法哲学虽在认识论层面敏锐捕捉到社会主体的能动维度并予以哲学张扬, 却陷入另一种理论偏执。为此马克思批判指出: “和唯物主义相反, 唯心主义却把能动的方面抽象地发展了, 当然, 唯心主义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1]499这体现在在本体论层面将主体能动性异化为脱离现实感性活动的思辨理性, 如黑格尔视法为“绝对精神”的自我实现, 彻底割裂社会意识及法的现象与物质生活条件的本质关联。这种对客观基础的否定, 致使其对能动性的阐释沦为纯粹的概念演绎, 丧失了现实根基。而旧唯物主义法哲学、费尔巴哈人本主义法哲学与唯心主义法哲学的根本理论分野虽表现为“直观反映论”与“抽象能动论”的对立, 但其共同局限在于均未真正把握“实践”这一作为主客观统一的本体论范畴, 前者滞留于客体性维度, 将法的现象视为对外部世界的消极映射; 后者沉迷于主体性幻想, 将法的演进归结为精神逻辑的自我展开。二者在根本上均错失了“革命的实践批判活动”这一历史唯物主义枢纽, 体现在它们既未认识到法的现象的客观性源于物质生产实践的历史建构, 亦未理解其能动性本质上是统治阶级通过实践对社会关系的主动塑造, 从而陷入主客二分的形而上学困境, 无法科学解答法的现象的现实生成与历史演进问题。这一长期困扰学界的理论难题, 直至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形成才得以根本破解, 其通过确立实践在法哲学中的本体论地位, 将法的本质与发展规律置于人类物质生产实践的历史进程中考察, 实现了法哲学研究范式的革命性变革。
“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终的表述”[1]10, 回到马克思1843年的批判语境, 其在《 <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指出德国古典法哲学在黑格尔体系中达到思辨巅峰, 并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宣告以“现实生活”为基点的实证科学对抽象法哲学的扬弃: 真正的理论应当终止于对意识的形而上学思辨, 转而始于对“人的实践活动及其历史发展过程”的科学描述, “在思辨终止的地方, 在现实生活面前, 正是描述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的实证科学开始的地方。关于意识的空话将终止, 它们一定会被真正的知识所代替。”[1]526。在此逻辑下, 马克思指出“德国人的解放就是人的解放。这个解放的头脑是哲学, 它的心脏是无产阶级”[1]18。德国社会的解放实践被界定为对“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1]11的全部社会关系的革命性颠覆, 而实现“全人类解放”的现实可能性, 系于无产阶级这一特殊历史主体的生成, 作为“人的完全丧失”的现实表征, 无产阶级唯有通过“人的全面复归”的解放实践, 方能完成自我本质的哲学确证。“现实的人”及其在物质生产实践中展开的社会关系, 构成法哲学分析的原初范畴。这种将“人”的解放置于具体历史语境与阶级实践中的理论取向, 既区别于黑格尔思辨哲学对法的现象的精神本体论建构, 亦超越了存在主义对个体自由的抽象讨论, 使法哲学真正植根于“从事实际活动的人”[1]525, 从而为理解法的现象的本质提供了以实践为基底、以人类解放为指向的科学范式。由此可见, “现实的人”及其本质成为马克思创立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根本出发点。
随后, 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黑格尔思辨辩证法展开批判性扬弃, 通过重释其“能动劳动”理论, 首次系统阐释了“对象性活动”的实践内涵。他指出, 这种活动并非黑格尔式的精神自我异化, 而是以感性物质性为本质特征的现实劳动, 也就是人类通过改造自然的对象化实践确证自身存在, 使“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成为区别于动物的“类特性”。在此过程中, 马克思将劳动提升至本体论高度: 一方面揭示劳动作为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的现实机制, 另一方面通过分析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异化劳动”, 为后续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中“物质生产实践决定社会关系”的核心命题奠定了双重理论基石, 既肯定劳动作为人的类本质的积极意义, 又通过批判劳动异化现象, 预示了法的现象对物质生产关系的依赖性及其历史演进规律。由此首次提出作为人的对象性的活动的实践所具备的能动的、创造性的本质属性, 初步完成了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基础理论的阐释工作。
紧接着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 以提纲挈领式表述的哲学革命观确立了新唯物主义法哲学的世界观根基。他首次将实践界定为感性的人的“对象性的活动”, 强调其作为主体改造世界的物质性机制, 既是现存世界变革的基础, 更是主客体辩证统一的现实中介。区别于费尔巴哈停留在直观层面的人本主义, 马克思将“感性”重构为实践意义上的“感性活动”, 在对象性实践中实现思维与存在、主观与客观的历史具体统一。这种实践观转向赋予法哲学双重方法论特质: 既通过实践范畴科学解释法律现象的社会根源, 更以“改变世界”的批判性立场, 将法的研究指向现实社会关系的变革, 首次使法哲学超越纯理论批判, 成为分析资本主义法律异化、探寻人类解放路径的实践指南, 标志着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从理论雏形向方法论自觉的关键跃升。因此, 《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被誉为“包含着新世界观的天才萌芽的第一个文献”[4]219, 精准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所具有的物质实践特征的基本观点, 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形成的重要标识。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 马克思恩格斯对《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所确立的实践唯物主义原则进行了系统化拓展, 完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理论建构。
首先, 完成了针对实践范畴的历史化与结构化。将“对象性活动”具体化为以物质生产为基础的“现实的个人, 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1]519, 首次揭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规律。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本质被界定为统治阶级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表现[1]584, 彻底消解了唯心主义法哲学将法视为“理性”、“自由意志”或“精神产物”的抽象幻象。其次, 完成了对青年黑格尔派的彻底批判。针对鲍威尔、施蒂纳等以观念批判取代现实革命的唯心主义谬误, 指出其法哲学停留在“词句的斗争”, 颠倒了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强调, 法律现象的根源在于物质生产中的分工与所有制, 从部落所有制到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历史演进中, 法始终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经济利益的制度化手段, 而非脱离现实的“普遍理性”, 由此马克思达成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方法论自觉, 提出“不是意识决定生活, 而是生活决定意识”[1]525的根本命题, 将法的分析纳入“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各种观念形态”[1]544的科学路径。通过剖析资产阶级法权与商品经济、雇佣劳动的内在关联, 揭示法的阶级性、历史性与实践依赖性, 为批判资本主义法律异化(如私有财产神圣化、形式平等掩盖实质剥削) 提供了方法论武器。这一理论突破标志着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从实践观雏形升华为包含社会结构分析、历史动力阐释与批判维度的完整体系, 彻底终结了唯心主义法哲学在方法论上的统治地位, 为理解法律现象的现实基础与变革逻辑奠定了科学基石。
科学把握国家与法的现象的存在根基及其历史演进规律, 必须深入洞察现实的实践主体在其对象性活动中对法的现象世界的本体论建构作用。正如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强调的, 当哲学思辨终止于现实生活的土壤, 以“描述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1]526为使命的实证科学便真正开启, 这意味着一切关于法的现象的抽象意识论阐释, 终将让位于对实践主体物质活动的科学分析。
由此可见, 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确立的实践原则, 本质上是为法的现象的认知范式划定了科学坐标, 体现在它要求超越传统法哲学对国家与法的思辨性预设, 转而将其置于“现实的个人及其物质生产活动”的历史语境中加以考察。这种理论准则的革命性在于, 它揭示了国家与法的现象, 并非源于抽象的精神逻辑或永恒理性, 而是实践主体在历史发展中通过对象性活动建构的制度化产物, 其存在样态与演变轨迹, 始终受制于现实实践中生成的社会关系及其矛盾运动。实践原则因此成为破解法的现象历史密码的钥匙, 为法学研究确立了“从现实实践出发反溯制度生成”的科学认知路径。
综上所述, 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观原则的形成, 是一个历经多个阶段、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它不仅深刻揭示了法的现象与社会现实、人的实践活动之间的内在联系, 更为我们理解和研究国家与法的现象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框架与方法指引。在当代社会, 深入探究和践行马克思基于实践观对传统法哲学的批判和重构, 对于推动法学理论的创新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
二、马克思主义实践观视域下的法哲学本质
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体系中, 实践的概念占据着核心地位。
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 马克思从实践本体论高度揭示了生产劳动的双重哲学规定性: 其一, 作为区别人与动物的类本质存在方式, 生产劳动通过对象化活动确证人之为人的主体性本质, 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的自由自觉的类特性; 其二, 作为社会历史演进的终极驱动力, 生产劳动构成人类社会关系的物质性基底, 从根本上形塑着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等上层建筑现象的生成机理与历史演进路径。这种将劳动视为“自然存在物”向“社会存在物”转化枢纽的本体论阐释, 既确立了劳动作为人的类本质的存在论根基, 又建构了以物质生产为核心的历史唯物主义基质, 一切社会现象的产生、发展及变革, 均需置于生产劳动所构建的社会关系网络中予以科学把握, 从而为剖析法的现象等上层建筑的本质提供了“从物质生产出发”的科学分析范式。
同时, 这一认知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升华为“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1]501这一标志性论断, 明确将实践界定为人类社会的存在方式与运行根基, 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实践决定认识, 造就了法的现象的客观现实性。
在马克思基于实践观的法哲学视域中, 实践作为认识的根源与法的现象客观现实性的基底, 本质上是主体以客观世界为对象的对象化活动, 其革命性首先体现为对黑格尔思辨实践观的批判性超越。黑格尔虽在《精神现象学》中洞察到劳动的对象化特质, 将其视为人之本质的确证, 即“他抓住了劳动的本质, 把对象性的人、现实的因而是真正的人理解为人自己的劳动的结果。”[1]205但其理论局限在于将劳动窄化为“抽象的精神劳动”, 在绝对理念的自我运动框架下, 宗教、国家权力及法现象均被思辨地还原为“逻辑的、思辨的精神”的外化形式, 实质上否定了实践的物质现实性。
与之形成根本分野的是, 马克思基于实践观的法哲学的根本特质在于凸显实践的客观实证维度。如《德意志意识形态》所确立的历史唯物主义前提———“现实的个人”及其物质生产活动构成全部历史的原初基点, 这一前提可通过经验实证方法予以确认。由此, 实践被科学界定为以现实个人为主体、以客观事物为对象的感性物质活动, 成为破解法的现象客观现实性的关键。它既非黑格尔式的精神自我异化, 亦非脱离生产基础的抽象意志表达, 而是根植于物质生产实践的社会关系建构过程。
在物质实践与观念形态的关系问题上,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坚守“从物质实践解释观念形态”的历史唯物主义立场, 主张“从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出发”, 将与生产方式相联结的交往形式即市民社会视为历史的基础, 进而在这一现实根基上阐释国家与法的现象的生成逻辑。作为“由物质生产实践生成的社会关系总和”, 市民社会被界定为“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 构成理解国家与法现象的逻辑枢纽。这意味着法的现象并非精神自我展开的产物, 而是现实个人在物质交往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化表达, 其内容与形式始终受制于特定历史阶段的生产方式与交往形式。这种将法哲学锚定在现实历史基础上的理论取向, 彻底终结了传统法哲学对法的现象的思辨虚构, 为法学研究确立了从物质实践反溯规范建构的科学认知路径。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理论突破, 不仅终结了将法视为超历史存在的形而上学谬误, 更揭示了市民社会作为“国家的前提”如何通过物质实践塑造法的如下现象: 从封建法律对土地依附关系的维护, 到资本主义法律对雇佣劳动关系的规制, 法律的内容与形式始终是市民社会现状的制度化折射。这种实践视野下的法哲学分析, 为破解法律文明演进的密码提供了唯一科学的方法论。
二是认识反作用于实践, 揭示了人在诠释法的现象上的主观能动性。
实践决定认识, 认识反作用于实践, 使得法的现象自觉能动地得到了科学的阐释。在马克思主义视域中, “现实的个人”以“自由自觉的实践活动”区别于动物及其本能活动, 其本质在于通过创造性物质生产, 不仅生产生活资料, 更主动建构社会关系、塑造历史世界。这种实践具有目的性与社会性, 既通过改造自然确证人的本质力量, 又在协作中形成生产关系与社会结构, 构成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起点。从“从事实际活动的人”的实践出发, 方能揭示包括法在内的社会现象的生成规律, 彰显人类实践的能动性对区分人与动物、呈现社会本质的决定性意义。这种现实个人所具备的能动的创造性生活过程, 深刻地表明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创造者。
首先, 马克思提出劳动或实践规定着人的本质, 这揭示了人类区别于其他物种的核心特征在于人的活动是自由自觉的活动。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 “一个种的整体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 而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1]162, 这里的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就是人的劳动或实践。也就是在既定的具体情境中, 人凭借长期实践所积累的经验、技能与思维模式, 可以对面临的行为选项进行理性审视与抉择。其次, 马克思提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 在其现实性上, 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501, 强调人无法脱离社会关系而孤立存在。即便处于相同情境, 由于个体所处社会关系网络的差异, 其行为选择也会呈现出显著的多样性。在面临不同抉择时, 人们会从各自的立场出发, 作出契合自身社会角色认知与价值取向的决策, 这充分彰显了社会关系对个体行为选择的深刻影响, 以及个体在其中追求符合自身意愿的能动性。最后, 从“人的需要即人的本质”的视角分析, 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各种层次的需要, 这些需要构成了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在相同情境下, 不同个体的需求层次与偏好各异, 促使他们做出不同的行为选择。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上述三个命题, 从不同维度深刻阐释了在相同的具体情境下, 人不仅具备行为选择能力, 更能够做出与自身内在精神意愿高度契合的行为。
综上可见, 法的现象本质上是人类自由自觉的对象化实践所生成的制度化产物, 其核心是通过主体间交往实践形成的法权关系体系。如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确立的历史唯物主义前提即“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1]519, 强调现实中从事物质生产的具体个人及其社会关系, 构成理解一切社会现象的原初基点。法的现象的生成与演进, 始终植根于现实个人在物质生产中展开的交往实践; 脱离这一历史前提的抽象思辨, 必然因割裂法与物质生活条件的本质关联而沦为虚幻的意识形态建构。马克思对唯心主义法哲学的批判, 核心正在于揭示其脱离现实个人的实践活动与物质生产基础, 将法的现象归因于抽象精神或主观意志的理论谬误。这种缺乏现实土壤的思辨建构, 最终无法揭示法的现象的真实存在根基与历史运动规律。
马克思认为劳动或实践规定人的本质。人区别于动物, 在于能主动通过实践满足自身多样需求, 在这一过程中充分展现能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 如在各类生产劳动、社会变革活动中, 人不断探索、创新, 追求自身价值实现。同时, 社会主体在满足自身需要和利益时, 处于复杂社会关系网络中, 其行为选择、权利行使以及对自身独立性的彰显, 都受到社会关系状况的深刻影响。不同社会阶层、身份的人在追求利益过程中, 因其所处社会关系状况不同, 方式与路径也有所差异。而马克思认为,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 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社会主体在满足需要和追求利益过程中认识到自身价值, 且这种自由自觉活动需以法的现象加以固定。这表明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形式, 是社会主体需要和利益的外化, 将人们追求利益的活动以普遍、明确且固定的方式呈现。赋予人们意志以具体存在形式, 正是马克思对利益与社会规范关系理论所作的生动诠释。作为社会主体的现实的个人, 是自身本质的创造者, 具有创造性的特质。人类存在方式的本质就在于这种创造性, 这种积极主动的创造精神, 是人在世界中进行自我活动与自我肯定的生动体现。从马克思主义视角看, 人的自主性对自身及法的现象极为关键。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自由自觉的活动, 这依赖自主性。人一旦丧失自主性, 就失去自我认识、支配、控制与调节能力。例如在劳动生产中, 缺乏自主性只能机械执行任务, 无法优化流程, 更遑论发挥创造性与能动性, 社会发展也将停滞不前。法的现象以社会主体自由自觉活动及其需求、利益为基础。法的行为标准赋予主体自由选择行为方式的权利, 比如市场经济中法律保障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若脱离人的自主性与能动性, 法便失去意义, 无法发挥引导、规范和保障功能。所以, 只有充分尊重人的自主性, 法才能助力社会朝着公平、正义、自由的方向发展, 这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
三是实践起到决定作用, 需要认知法的现象的社会历史性。
实践构成认知法的现象社会历史性的逻辑枢轴。法的现象并非静态存在的范畴, 而是植根于社会历史语境, 随经济结构、政治形态、文化范式等社会条件的变迁而动态演进, 呈现出鲜明的历史生成性与时代语境关联性。其历史运动的本质驱动力, 内在于现实主体的对象性实践活动, 以及由此形成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运动。这一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核心命题, 揭示了法的现象作为上层建筑要素, 其演进轨迹必然受制于物质生产实践的历史辩证法, 即当生产力发展突破既有生产关系(交往形式) 的桎梏时, 法的现象的历史形态便在社会实践矛盾的张力中实现重构, 从而在主体与客体的辩证互动中确证自身的社会历史性本质。
这种矛盾推动法的内容与形式不断重构, 使其始终作为社会关系的制度化表达, 反映特定历史阶段的物质生产结构与利益诉求, 从而在实践发展中彰显法的现象的历史性本质与变革逻辑。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 作为社会历史发展前提的、现实的个人的社会实践活动, 包含着以下四个相互关联的因素: 物质生活资料生产、新需求催生的再生产、家庭关系、社会交往形式。在考察这四个因素时, 马克思揭示了生产力与交往形式(生产关系) 的矛盾运动规律, 即物质生产的发展推动分工细化与私有制形成, 新需求与家庭关系的复杂化催生社会交往规则, 而交往形式的固化与生产力发展的矛盾, 必然引发法的现象的历史演进。从原始部落的习惯法到封建法律对土地依附关系的确认, 再到资本主义法律对契约自由的保护, 法律始终作为生产关系的制度化表达, 在社会矛盾中呈现从“人的依赖关系”到“物的依赖关系”的历史轨迹, 彰显法的现象随实践发展而重构的本质特征。马克思在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指出, 人类历史进程中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总体性状况从根本上规定着社会形态的演进方向, 因而必须将人类历史置于工业生产实践及交往关系的历史演进中予以考察。在此逻辑下, “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1]567-568。当既定交往形式无法容纳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时, 其内在张力的激化必然引发社会结构的革命性重构, 进而成为法的现象之社会历史运动的终极驱动力。这种基于物质生产实践的社会基本矛盾逻辑, 揭示了法现象的历史演进并非源于抽象理性或偶然事件, 而是由生产力发展与交往形式桎梏之间的冲突所引发的必然现象。当旧有交往形式无法容纳生产力发展时, 其内在矛盾的激化将突破既有法律秩序的框架, 通过革命重构社会关系的制度化表达, 推动法的现象在现实历史发展过程中实现结构性转型。
在马克思基于实践观的法哲学视域中, 阐释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 须从现实个人的物质生产实践出发。作为与生产方式关联的“交往形式”(即市民社会), 构成法的现象演进的现实基础, 它是生产与交往发展中形成的社会组织, 承载着特定历史阶段的物质利益关系。马克思强调, 唯有以市民社会为切入点, 才能揭示法的现象如何随生产实践发展而重构, 体现在从市民社会的经济结构与交往规则中, 追溯法的产生根源(如私有制对产权法的催生), 解析其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制度化表达的本质, 进而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运动中, 阐明法的现象从传统形态到现代形态的历史轨迹, 进而始终立足于现实历史的基础之上完成通过实践对法的现象的社会历史性解读。
由此可见, 马克思基于实践观的法哲学为我们全面、深入地认识法的现象提供了极为重要的理论视角。通过实践这一核心概念, 我们能够从客观现实性、自觉能动性以及社会历史性等多个维度, 深入理解法的现象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这不仅有助于我们在理论层面深化对法的现象的认识, 更为我们在实践中运用法律、推动社会法治进步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在当今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 深入研究和践行马克思基于实践观的法哲学, 对于解决各种法律问题、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 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
三、马克思实践观视域下的法哲学应用
在法的实践领域, 活跃着的是一个个有意识、有追求的现实个体。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 马克思提到, “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 改造无机界, 人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1]162, 植根于类存在本质的实践能动性, 构成人类在历史实践中对法的现象世界进行建构与变革的内在驱动力。在此进程中, 个体通过具有能动性的对象化实践, 切实确证了其作为“类存在物”的类本质规定, 即通过作用于法的现象的实践活动, 彰显人类区别于自然存在物的有意识、有目的的类属性。这种对法的现象世界的改造实践, 本质上是人的类存在本质在规范建构领域的对象化展开, 体现了主体通过制度化实践确证自身社会性本质的哲学内涵。同时他们的活动构成了“能动的类生活”, 法的现象世界也因此成为个人有目的的能动性实践的产物。个人基于自身目的与需求, 将对法的本质认识转化为实际行动, 这是一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法的实践之旅。
在这一实践过程中, 个人依据目的并遵循法的客观规律, 努力改变法的现象世界的现存状态, 使其契合自身的期望。在《 <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 马克思提到: “在一切社会形式中都有一种一定的生产决定其他一切生产的地位和影响, 因而它的关系也决定其他一切关系的地位和影响。这是一种普照的光, 它掩盖了一切其他色彩, 改变着它们的特点。”[6]31此论述表明社会生产及其关系对其他社会关系的决定性作用, 表明经济必然性对个人实践活动的支配。经济必然性这只“无形的巨手”, 以及社会生产方式作为“普照的光”, 深刻影响着包括法的现象在内的领域中的个人实践活动。个人虽依据目的行动, 但无法摆脱这种深层次的社会经济运行规律的制约。同时, 这也与个人实践需遵循一定客观规律相呼应, 如同社会生产方式的主导地位是一种客观存在, 个人在法的现象世界的实践同样需遵循其背后的经济规律等客观法则, 以实现对法的现象世界的改变。而社会的诉求也需经由国家意志转化为法律, 才能获得普遍效力。显然, 在法的现象领域, 个人的实践活动并非随心所欲, 而是深受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虽然个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看似由主观意愿驱动, 但背后始终存在着客观的经济规律, 它如同一只无形的手, 影响着人们实践活动的实际方向。
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实践改变法的现象”的分析, 打破了传统法哲学的静态认知, 将法的现象置于“实践变革”的动态循环中, 彰显其作为上层建筑对物质生产关系的依赖性, 以及通过阶级实践实现自我扬弃的历史逻辑, 确证了基于实践观的法哲学立足现实、指向解放的科学品格与实践伟力。它不仅为我们理解法的发展演变提供了全新视角, 更为我们推动法的进步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
首先, 马克思恩格斯透过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视角深刻洞察出, 作为社会调整体系的关键构成, 法律具备独特的调整架构, 在构建与维系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中扮演着社会生活关系调节者的关键角色。其根源深植于社会经济活动的必然需求, 诚如在《 <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指出: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 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 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 相反, 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7]591, 所以法律调整这一实践活动根本上基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
从人类文明发展历程可以看出, 每一种社会形态都会形成与之相匹配的法律体系。统治阶级借助法律手段规范社会成员在生产、交换等物质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本质上是国家在履行社会治理职能的体现。作为从社会分化出的管理机构, 国家为巩固阶级统治, 必须以法律干预社会生活。这种法律实践既服务于统治阶级利益, 也承载着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功能, 构成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机制, 彰显法律现象随社会形态演进的历史必然性与阶级建构性。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 马克思恩格斯提到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 都获得了政治形式。但这种“以国家为中介”的规则运行方式却造成了一种普遍的误解, 人们往往误以为法律的本质是“意志的产物”, 甚至认为这种意志是脱离现实社会基础、纯粹主观的“自由意志”。实际上, 这种观点掩盖了一个根本事实: 法律的内容和性质, 本质上是由特定历史阶段的物质生产关系和社会现实决定的, 而不是源于某种抽象的、脱离现实的“意志”。国家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 其背后反映的是特定阶级的利益和社会关系, 而非单纯的“意志自由”。国家在规章制定及赋予其政治形式中的中介作用, 反映出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 对社会进行管理与规范的必要性。
社会管理与政权、权力紧密相连。国家作为阶级统治与社会管理的工具, 其介入社会生活的独特方式集中体现于法律实践中。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规范化表达, 既是统治阶级利益的制度化载体, 也是社会秩序的建构性力量。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具体形式, 成为国家管理实践的重要工具。特定法律制度承载着统治阶级的社会目标, 在《共产党宣言》中,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 “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 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7]48法律在此直观地体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 其本质是统治阶级对社会进行管理和调控, 以达成自身社会目标的意图。简而言之, 法律为个人与集团活动提供指引, 实现社会管理与调节。
统治阶级运用法律实施社会管理, 彰显出国家权威性。随着社会发展, 人的联合活动愈发复杂, 权威性愈发关键。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威的体现形式之一, 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统治阶级利益具有重要性。当统治阶级有效运用行政权力等国家权威手段时, 能够实现对社会生活的管控, 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反之, 若统治阶级无法有效运用这些手段, 社会将陷入混乱, 其统治根基也会被动摇。这突出了国家权威在社会管理中的关键作用, 以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重要性。正如马克思所说: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8]292由此进一步彰显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实践功能。
其次, 马克思恩格斯站在历史唯物主义实践观的高度深刻考察指出, 立法实践领域的基本问题具有复杂性和发展性, 并深入揭示了立法过程的复杂性。马克思提到: “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 改造无机界, 人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1]162, 这一论述的核心要义是明确立法的基础必须依据事物的本质与必然性, 建构在客观事实之上, 同时将保护伦理关系视为重要义务。同时, 马克思进一步挖掘法的现象中“事物的本质”及其中蕴含的人民性, 指出“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 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 才会有确实的把握”[9]349。这表明法律应充分体现人民意志, 准确把握和规范社会关系, 发挥社会现实关系对社会运行及观念上层建筑的基础性作用。在马克思主义实践观视域中, 立法实践的客观基础基于社会经济关系建构而来, 立法的本质是“制度性记载”, 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内在要求。马克思强调立法并非消极反映客观现实, 而是立法者以统治阶级利益为导向的能动创造活动。主体依据阶级需求改造客观社会关系, 使法律成为建立、维护特定社会秩序的自觉工具。这种实践的特殊性在于, 统治阶级通过立法将物质利益诉求转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体系, 既确认既有经济关系(如私有制), 又为自身统治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 彰显出立法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及阶级意志的制度化表达。立法的主观目的不能仅停留在意识层面, 必须通过具体的立法实践活动, 将立法目的转化为立法现实。
最后, 马克思恩格斯以历史唯物主义揭示司法实践的如下本质: 作为法学研究与法律运行的关键命题, 司法实践是连接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立法将社会关系中的法权需求转化为统治阶级意志并固定为法律, 而司法则负责将这种意志落实为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 构建权利义务的现实履行网络。若法律仅停留在抽象规范层面, 缺乏司法实践的转化, 终将沦为无法作用于现实的空文。
马克思深入剖析了司法实践活动, 认为其基本矛盾体现在普遍与个别之间。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 是对社会行为的一般性指引; 而具体案件则是独特的、个别的社会事实。将个别案件纳入普遍法律规范的框架, 需要精准的判断。正如马克思指出, 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 法官在整个过程中扮演了关键角色, 他们需要具备公正不阿的品质、深厚的法律素养, 才能使得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 在每一个截然不同的个别案件中, 由公开审理得以贯彻, 从而将普遍与个别在此基础上实现辩证统一。
从这一矛盾出发, 马克思指出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本质是国家意志的现实化过程, 这决定了司法权必须集中统一行使。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 要求国家以权威身份处理案件, 秉持“国家精神”履行司法责任。在此过程中, 国家仅承认私人诉讼赋予被告的申辩权, 不额外认可其他权利, 凸显出司法作为国家意志实施机制的权威性与统一性, 强调司法权集中行使对法律现实化的决定性意义, 为理解司法实践的国家属性提供了历史唯物主义视角。
马克思以司法法治为基石提出“公众惩罚论”, 强调公众惩罚是国家独有的理性治罪手段。国家与罪犯的权利关系直接且排他, 国家放弃惩罚权既是职责疏忽更是严重罪行。这一理论虽受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影响, 却深刻揭示司法实践中国家统一性的本质特征, 司法权作为国家专属权力, 通过惩罚机制维系法律秩序, 构建国家与个体的直接权利关联, 为理解司法本质及运行规律奠定了强调国家权威与法治统一的理论基础。
四、结语
在马克思基于实践观对传统法哲学的批判与重构中, 其法哲学革命实现了从理性批判主义到历史唯物主义的转变, 以“实践”为核心范畴完成了哲学本体论与方法论的双重突破。区别于旧唯物主义的直观反映论与唯心主义的思辨理性论, 马克思将现实的人的对象性活动确立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 揭示出法的现象本质上是物质生产实践中社会关系的制度化表达, 既作为上层建筑依赖于经济基础, 又通过立法、司法等实践活动反作用于社会现实, 形成主客观互动的辩证统一体。尤为关键的是, 马克思通过“实践批判”揭示法现象的自我扬弃逻辑: 资本主义法权体系在形式平等下掩盖实质异化, 其超越必须依赖无产阶级变革生产关系的革命实践。这一论述将法哲学与人类解放事业相联结, 既确证了法的现实根基, 又赋予其批判改造的实践品格。马克思基于实践观的法哲学构建了以实践为基底的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框架, 既科学解答了法的现象源于实践、反映实践, 又阐明其变革路径通过实践实现自我扬弃, 为理解法律本质及其历史演进提供了兼具科学性与革命性的理论范式, 标志着文明社会法哲学实践观的重大变革。
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提出, “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或自我改变的一致, 只能被看做是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1]500, 这一论断为剖析法的现象的实践生成提供了根本指针。从实践观视角观之, 法的现象的演进本质上是主体通过实践改造客观世界与自我完善的辩证统一过程。在社会调整领域, 法律调整实践作为核心机制, 承载着化解社会矛盾、建构统治秩序的双重使命。马克思指出, 任何社会形态均存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 法律通过规范权利义务、设定行为边界, 将阶级冲突纳入制度化轨道, 使统治阶级的特殊利益获得普遍效力, 形成符合其价值取向的有序社会图景。这种调整并非消极反映现实, 而是统治阶级借助规范体系对社会关系的主动“规训式整合”。立法实践则彰显了更为鲜明的自觉建构性。作为连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桥梁, 立法将经济交往中孕育的法权诉求(如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中的契约自由、产权保护), 通过法定程序升华为国家意志, 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规范体系。这一过程既包含对既有社会关系的提炼(如对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确认), 也渗透着统治阶级的价值预设(如通过权利配置巩固阶级统治), 最终为国家治理提供合法性支撑与操作框架。法的现象的生成绝非抽象理性的产物, 而是根植于“革命的实践”, 在法律调整与立法活动的双重维度上, 它既呈现对物质生产实践的依赖性(现实根基), 又展现统治阶级的实践能动性(主体建构), 从而在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辩证运动中, 确证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本质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面对各类纠纷案件, 需精准适用法律, 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确保个案审理契合立法主旨。新时代我国科技创新的基础前沿领域相继取得突破, 颠覆性创新持续涌现, 我国正在从创新型国家行列迈入创新型国家前列, 这必将深刻改变全球创新版图。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的法哲学从实践出发, 对法的现象进行深刻剖析, 为理解和变革法的现象提供了科学且系统的理论框架, 其在法哲学领域的开创性意义不言而喻, 为社会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思想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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